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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暂行意见 |
来源: | 日期: 2017-03-06 13:45:00 |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
吉建管〔2017〕4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建筑支柱产业的意见》(吉政发〔2014〕42号)、《吉林省工程建设担保实施办法》(吉政发〔2011〕43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工程担保的作用,减轻建筑业企业流动资金压力,促进全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程担保种类 (一)投标保证金担保。 (二)履约保证金担保。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 (五)工程款支付担保。 严格规范保证金管理,除上述各类保证金外,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 二、工程担保方式 (一)银行保函。 (二)工程担保机构担保。 三、规范工程担保机构担保工作 (一)工程担保机构应具有本省工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不得在我省从事工程担保业务。 (二)工程担保机构承保的工程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倍。总担保额度已满的工程担保机构,应停止继续出具工程担保保函。 (三)工程担保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赔付保证金专户,按不低于注册资本30%比例缴存赔付保证金,由国有商业银行出具赔付保证金专户存款证明文件和工程担保赔付保证金保函,确保赔付保证金专款专用,满足应急要求。 (四)工程担保机构开展工程担保业务时,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向建筑业企业及建设单位、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供赔付保证金专户存款证明文件、工程担保赔付保证金保函、已开展的工程担保业务清单等资料证明。 四、建立工程担保机构登记推荐制度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择有实力、有经验、有信誉的大型工程担保机构实施工程担保。对具备一定实力、信用良好的工程担保机构,可于每年的3月初持下列材料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信息登记: 1.吉林省省内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实缴注册资本及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证明材料(年度审计报告)。 3.国有商业银行出具的年度存款不少于1亿元的赔付保证金专户存款证明文件和工程担保赔付保证金保函。 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一年内违约记录不得超过3次,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5.上一年度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不低于5亿元或开展其他担保业务不低于20亿元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核实,符合以上条件的工程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中旬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向社会统一推荐。 国有资金投资(含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项目应采用推荐名录中的担保机构实施工程担保。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担保工作,充分认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建立公平公正建筑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措施,全力推进工程担保工作。 (二)在我省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凡需要建筑业企业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提供的银行保函、工程担保机构担保,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不得拒绝接受。严禁将应由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以各种名义转嫁给建筑业企业。建立拒绝接受保函单位“黑名单”制度,并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曝光,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将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从事工程担保的银行、工程担保机构,应充分利用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不同信用评价等级的建筑业企业,采取差别化费率,实施差别化管理。对年度信用综合评价优良的企业,担保费率应在正常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15%。 (四)结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探索实施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农民工工资专项贷款,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 (五)工程担保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布,并禁止其在我省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1.撤出赔付保证金、赔付保证金未足额缴存或发生代偿后没有及时补存的。 2.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3.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 4.在工程担保机构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的。 5.违规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6.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7.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的,未执行人民法院裁决或裁定的。 各地应积极稳妥地推行工程担保工作,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与我厅联系,以便研究解决。 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部门可参照此意见。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3月3日 |